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陕西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地方法规2018-09-29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29
陕西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个人和用人单位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与招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提供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3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引导,培育人力资源市场,优化人力资源市场环境,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人力资源服务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6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中,应当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区域、产业、土地等优惠扶持政策,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推动人力资源市场服务与本地区主导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龙头企业融合,鼓励和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整合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分析、预测市场供求变化,定期发布市场监测信息,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全省人力资源市场监测信息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季度发布。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消除人力资源流动制度障碍,为人力资源跨地区、跨行业、跨体制流动提供便利条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措施,鼓励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人力资源服务地方标准,由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发布。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监督制度,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促进国际国内人力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章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14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创业和人才工作目标任务,开展人力资源状况调查分析,制定服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落实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等相关事务。 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基层公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应当开展就业援助服务,承担有关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工作。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延伸至基层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机构的服务场所、信息网络体系建设纳入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按照规定标准和规范安排服务场地、配备服务设施,推进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均等化、信息化。
第16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就业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律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17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拒收符合存放政策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接收的档案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装入和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18条
工会组织、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依照章程和法律规定组织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为职工、青年、妇女和残疾人等特定人群提供就业创业服务和帮助。 第四章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19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注册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未经许可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20条
县(市、区)、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中介许可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