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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8-07-09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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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9
榆林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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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宜居、文明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的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工矿区、旅游景区等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3条
城镇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5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与建设、综合执法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与建设、综合执法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 ) 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推广、应用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管理经验,建设数字化、智能化环境卫生管理系统,改善环境卫生劳动作业条件,提高环境卫生水平。
第7条
本市 推行 环境卫生 作业 服务的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环境卫生志愿者开展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
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 媒体 应当开展环境卫生公益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9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环境卫生志愿服务、捐赠等公益活动。
提倡和鼓励 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参加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扰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为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提供劳动作业休息场所和劳动保护用品,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11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12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 规定设 置垃圾收集容器和临时公共厕所。
第13条
城镇建成区公共厕所的数量和分布应当满足公众需要。
城镇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厕所。城镇建成区现有旱厕应当逐步改建成水冲式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设置明显指示牌和标识标志,并由专人负责管理。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设施。
第14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设 垃圾处理场(厂)。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 垃圾处理场(厂)。 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 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15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并 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 应当 及时清运 ; 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 三 ) 在施工工地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四) 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 尘降尘措施的 , 责令改正,处 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责令改正,处 以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在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 处以 二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 竣工后 未 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的, 处以 二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17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等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人,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18条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 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宾馆、饭店、商店以及饮食零售点等,由经营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其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穿越城镇的铁路及其管理范围内,由经营者负责;
(八)城镇河道及其沿岸,由其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九)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者负责;
(十)集贸市场,由其管理部门负责;
(十一)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
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19条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持公用设施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倒的垃圾、污水,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及时清除冰雪、积水、泥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职责。
第20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职责要求,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责任人。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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