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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1-02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02
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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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促进环境改善,维护生态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及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城市、县城及建制镇。风景名胜区、独立工矿区、城镇化程度较高的农村(集镇),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决定,可以纳入城镇范围。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第3条
城乡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推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4条
城镇生活垃圾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当组建生活垃圾管理专业单位,或者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开展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鼓励实行村(居)收集、乡(镇)运输、县(市、区)处置的模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可以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方式。
第5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活垃圾管理政策。
第6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开展生活垃圾设施项目的建设与管理,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管理目标,制定统一的分类标识。
第7条
相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农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农业投入品,指导农村地区开展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 (二)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组织制定有害垃圾贮存、处置规范; (三)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可回收垃圾回收利用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四)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等纳入教育内容,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工商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体育广播新闻、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 (二)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开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三)组织、调度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四)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五)协助开展生活垃圾中转站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公共区域卫生清扫,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宣传和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等工作。 村、社区可以成立环境卫生协会,协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宣传和指导等工作。
第10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维护责任区域的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抛撒、倾倒、焚烧、堆放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11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地域等因素,将城乡环境卫生事业和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村规民约、环境卫生协会章程等可以就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做出约定。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乡生活垃圾治理。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及其相关部门和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知识的宣传教育,鼓励公众参与公益宣传和监督管理活动,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3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编制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14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规范。
第15条
城市管理、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基础设施建设的选址、立项和审批管理。设施选址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征求周边居民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根据生活垃圾处置需求,建成餐厨垃圾处理中心和垃圾焚烧发电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焚烧炉。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场所和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有必要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商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关闭、拆除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场所和设施的,应当及时清理,避免污染周边环境。 第三章 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一般规定
第17条
生活垃圾一般分为以下三类: (一)可回收垃圾,包括宜回收、可利用的废弃纸类、纺织、塑料、玻璃制品,废旧金属、大件家具、家用电器、移动电子设备和纸塑铝复合包装物等; (二)有害垃圾,包括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三)其他垃圾。
第18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垃圾投放至可回收垃圾集中收集点、回收容器或者交售回收站点。废旧大件家具、家用电器等应当与回收经营者实行预约或者委托收运,不得随意投放;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集中收集点或者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单位; (三)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19条
实行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业主委员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公共场所、公共建筑(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无管理单位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院落,该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地、待建地块,建设单位为责任人;已完成整体征收拆迁并入库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为责任人; (五)农村住宅房前屋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田间地头,土地经营人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20条
城镇地区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设置收集点,配置收集容器,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设置和配置。 设置垃圾收集点、配置垃圾容器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注分类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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