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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18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18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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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人民意志,突出地方特色,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根据下列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湖南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7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8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1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11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2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3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14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5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16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20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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