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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8-12-19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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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19
黄石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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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包括现有、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城乡生活用水的取水水域和相关的陆域。
第4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属地管理、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应急或者备用水源,建立部门联动、重大事项协调以及应急预警、生态补偿等机制,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及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卫生、旅游、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渔业、农业(畜牧)、林业、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海事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益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用技术。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危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和保护区的划定
第10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国家、省有关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省有关水质、水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需要及时调整水功能区划。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或者调整名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14条
市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拟定方案,征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会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拟定方案,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意见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需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对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组织论证,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等隔离防护设施,设置视频监控和宣传牌,并加强维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警示标志、视频监控和宣传牌。
第17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冶炼、化工、制药、电镀、电子制造、纺织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矿物洗选;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其他植被或者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
(五)围栏、围网(箱)、投肥(粪、饵)、投药养殖或者养殖珍珠;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或者滥用化肥;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捕捞鱼类;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已经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18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贮存、填埋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码头;
(五)取土、采砂或者矿产勘查、开采;
(六)使用农药;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八)建造墓地;
(九)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十)未按照规定采取保证水体免受污染的防护性措施,从事餐饮、娱乐、旅游等活动;
(十一)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19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设置油库;
(四)放养畜禽或者种植农作物、经济林;
(五)从事餐饮、娱乐、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垃圾处理设施,推进垃圾集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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