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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1-03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03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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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3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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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3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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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打造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创新创意之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特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行政执法、公共服务、自律管理、信用监管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3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行政执法和经费保障,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营造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与组织实施,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科技创新、财政、文体旅游、公安、司法行政、海关等依法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第5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报告。
第6条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实现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等工作的有效衔接。
第7条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可以在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和纠纷处理、涉外维权、综合执法等方面先行先试,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建设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示范区,其探索成果条件成熟时可以在全市推广。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专项报告。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9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市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主管部门承担。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10条
完善知识产权工作情况通报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 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11条
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产业规划、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经济科技活动进行知识产权评议,提高创新效率,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知识产权评议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机制,对区人民政府、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13条
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需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加大宽带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高性能计算、移动智能终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第14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并协同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15条
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经审查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公安机关受理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涉案物品在提取证据依法封存后,具备条件的可以交市公物仓保管。
第16条
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需要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公证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17条
除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外,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在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前或者立案后,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组织进行调解。权利人提出给予损失数额五倍以内赔偿的,可以予以支持。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予立案。立案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委托的专利申请受理、专利快速审查和快速确权工作; (二)宣传推广知识产权相关知识,促进企业知识产权自主创新; (三)承担知识产权保护协作、业务咨询、监测预警、维权指引、快速维权等公益性服务; (四)对市、区人民政府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19条
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暂扣或者封存当事人的经营记录、网络销售记录、票据、财务账册、合同等资料; (三)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应材料; (四)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涉嫌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查; (六)涉嫌侵犯他人方法专利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据。
第20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配备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意见; (三)提出技术审查意见,作为市主管部门办理案件的技术事实依据; (四)市主管部门指派的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技术调查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技术调查官的选任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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