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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城市供热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0-17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0-17
丹东市城市供热条例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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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权责统一、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含合作区、高新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县区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务、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5条
鼓励和扶持利用工业余热、清洁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鼓励县、区人民政府在乡镇开展供热许可经营的试点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规划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条件时,涉及热源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供热专项规划。
第7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以外新增的供热区域,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8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的供热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征求供热单位意见。 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应当按照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推广、限制和淘汰目录执行。
第9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供热单位,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涉及市政等公共设施的,供热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等费用。对损坏的公共设施,由相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予以修复。 供热管网敷设穿越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居民小区的,供热单位应当与涉及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施工协议,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承担修复费用;无法修复的,由供热单位予以赔偿。
第10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既有建筑未安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供热节能改造,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在保修期内,供热计量装置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11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永久性锅炉,但符合环保要求的供热调峰锅炉、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或者利用清洁能源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但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及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拆除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并不得向用户收取热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新建、改建为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不得再使用非清洁能源进行供热。
第12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工程档案,同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13条
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改造、维护、管理: (一)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二)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不含热计量表和锁闭阀)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三)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由供热单位负责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其自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四)住宅用户自行改造、维修自用供热设施的,应当经过供热单位同意,施工结束后由供热单位验收; (五)非住宅用户供热设施的改造、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14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供热设施更新、改造和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并在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年度检修工作,保证供热期内设施完好。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并在供热期开始五日前进行热态试供热,做好供热系统调试、排气等工作。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维护和调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第15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识。
第16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并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后方可实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17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倾倒垃圾; (四)进行采砂、取土或者爆破等有害作业; (五)其他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18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供热单位应当增加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和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城市供热质量和效率。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19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发。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20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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