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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一体化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1-23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1-23
邢台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一体化管理条例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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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第3条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城乡统筹、属地监管、全民参与、分类处理的原则,推行村(居)收集、乡(企)转运、县(市)处理、市指导的一体化管理模式,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与投放的工作机制,引导城乡居民分类投放垃圾,落实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一体化保障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督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5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6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维护责任区域的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抛撒、倾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投放、收集、储存、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活动。 第二章 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8条
城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垃圾,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易腐垃圾,是指餐厨废弃物、家庭厨余垃圾和农业生产、集贸市场产生的容易腐烂的有机垃圾。主要包括:相关单位食堂、宾馆、饭店、家庭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弃物,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9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鼓励和倡导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10条
可回收垃圾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目录,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垃圾回收利用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垃圾的回收利用。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腐垃圾的控制和管理,提高易腐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废弃物,并委托依法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运至指定场所集中处置。餐厨废弃物不得出售、倒运或擅自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禁止将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 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
第12条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集中处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处理。
第13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标准要求、作业规范。道路两侧、山边,河流、湖泊、水库及沿岸应当纳入清扫范围。 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属地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生活垃圾。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权属不清或责任不明确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4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收集和运输工作。 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内运输的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及时外运,不得采取简易方式非正规处置或存放生活垃圾。
第15条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充分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的采取无害化焚烧、生化处理、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置。 鼓励发展生活垃圾水泥窑协同处置方式或焚烧发电方式,以水泥窑协同处置和焚烧发电为依托,结合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垃圾处理循环经济园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和焚烧炉。
第16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第17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承担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一体化工作的企业。 实行市场化方式的,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签订城乡生活垃圾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三章 建设与保障
第1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市、县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1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经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2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同步推进城镇和农村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做到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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