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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1-23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23
张家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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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切实增加城市绿量,提升绿化水平,保护绿化成果,改善人居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监督管理。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突出山城风貌,坚持生态优先、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住建、城管综合执法、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绿化所需资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城市绿化投资比例。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绿化工作情况,对发生的重大毁绿占绿等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城市绿化建设用地的均衡分布及绿化建设的可行性,城市绿地与广场用地占城市建设用地总面积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十三。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审批后一年内完成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或修编,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8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合理划定城市绿线,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绿线应当公布四至边界,标识清晰,并在两种以上权威媒体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9条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城市绿地规划的总量,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城市绿地面积,应当在新的规划中予以补足。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调整规划,共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内确定绿化用地,补足落实同等面积的绿地。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改变用途。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改正。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永久性绿地制度,按年度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将城市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确认为永久性绿地:
(一)风景名胜区、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游园、广场、社区公园;
(三)河(湖)堤绿地;
(四)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地;
(五)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永久性绿地区域内应当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界址、确定时间、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规划区内山体保护红线,明确范围,禁止侵占、破坏山体。
对已经造成山体裸露的,应当按照属地原则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限期进行生态修复。
第12条
旧城改造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预留一定面积的公园绿化用地,集中公园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整体改造区域的百分之十。
旧城区改造中,腾出的一公顷以下土地,应当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建设;确需用于其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3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由建设单位按照绿地率及绿化规范标准编制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照方案施工建设,附属绿化工程验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报行政审批部门进行设计方案审批和竣工验收时,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审查。
第14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的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就近等值(含土地价值)原则报批后进行异地补建。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现有绿地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的原则,由占用方委托专业绿化单位进行异地补建。
补建资金和补建用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确定。
第15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结合海绵城市与节约型园林绿化理念,采取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透水铺装等方式,实施喷灌、滴灌节水技术,选用节水抗旱植物。
城市园林绿化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采用自来水浇灌的应当执行最低水价。
第1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山体、水系、城市绿地等资源,建设连接公园、街头绿地、风景名胜地、历史古迹的绿色廊道。
第17条
城市绿化的设计应当与地域文化相结合,符合生态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城市绿地应当突出植物造景,以乔木为主,多选用经济实用的乡土适生树种,注重常绿树与落叶树配比,提高市(县)树、市(县)花种植比例,改良、淘汰不适应的植物品种,兼顾植物多样性。
第18条
鼓励开展屋顶绿化与立体绿化,对实施屋顶绿化与立体绿化的建设项目,可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计入一定比例的绿地面积。
城市露天停车场应当建设或者改造为林荫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内的林荫停车场可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计入一定比例的绿地面积。
第19条
城市临街新建的单位、小区不得建设实体围墙。原有城市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20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附属绿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等,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防护绿地、区域绿地、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工业用地附属绿地、物流仓储用地附属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公路、铁路等用地或保护范围内的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社区小街巷、社区公园绿化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其养护管理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其养护管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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