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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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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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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的方法,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4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5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培训人民调解员,处理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的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联系协调机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问题。
第6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第7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8条
人民调解工作的培训、表彰、业务经费和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的聘用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或者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组织
第10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11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12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行业性组织协商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单位应当对调解工作室的工作和场所予以支持。
第13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第14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辖区的群众选举产生。
第15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聘任。
第16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17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聘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管理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第18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品行端正、办事公道,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协调能力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19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立专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负责民间纠纷的受理、调解、回访、归档以及统计上报等日常工作。
第20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由原选举或者聘任的组织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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