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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01-06 · 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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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2
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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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6
昌都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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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3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所需经费,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第5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第6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区域内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和重大案件的查处。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
第7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建、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防疫、编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8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旅游发展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公民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开展市容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鼓励援藏省市和企业投资,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处理和反馈制度。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11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职责。
第12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隧道、机场、车站、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停车场、公园、广场、绿地、公共场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市容维护由管理者负责,已明确由相关单位或部门负责的除外;
(二)住宅区、停车场及其街巷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渠、水库以及附属范围,由管理单位或使用人负责;
(五)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旅游景区,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宗教场所和企事业单位等单位的责任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七)报刊亭、警务亭、宣传栏等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
第13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上设置、悬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14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原设计风格、外立面结构、色调;
(三)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安装任何装饰物及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
(四)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五)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的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规范设置。
第15条
在主要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定期清洗和维护。
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出现破旧、污损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修复。
第二节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16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产权单位或者有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的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
第17条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通讯、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电子媒体等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邮政、通讯、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电子媒体等设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由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隧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的,应当缴纳卫生处置费,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不得损害设施的原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置的设施、清理废弃物,恢复原状。
从事经营的商户不得占道经营。
第19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
第20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并设立明显安全标志,公布施工期限。因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等产生的泥土、污物,应当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畅通。
第三节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和宣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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