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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9-20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20
河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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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孝老、敬老、养老、助老美德,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3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赡养人获得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权利,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各类社会资本投入老龄事业。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并明确人员具体负责老龄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在老年人状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等领域开展大数据研究与应用,为制定老龄政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6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家庭访问制度,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以及以老年人为对象的志愿服务活动,调解涉老纠纷。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龄事业发展,开展慈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帮助和服务。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口老龄化国情、省情教育,宣传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引导全社会广泛开展孝老、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幼儿园以及家庭应当对青少年、儿童进行孝老、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树立先进典型,积极刊播孝老、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开设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出版老年书刊。
第8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树立自尊、自立、自强、自爱意识,遵守社会公德、传承家庭美德。
第9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老年节所在公历月为敬老月,鼓励社会各界集中开展孝老、敬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10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其与配偶分开赡养。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11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12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低收入的老年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或者必需的生活物品。
第13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
第14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尊重老年人意愿。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因工作、身体等实际情况无法经常看望的,应当安排其他家庭成员以及亲友、邻居定期看望,或者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与老年人保持联系,关心、问候老年人;长期不看望或者老年人要求看望而不看望的,其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应当督促其看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15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窃取、骗取、强行索取老年人的储蓄金、养老金、退休金、政府补贴、养老服务卡(券)以及其他财产性权益。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擅自处分老年人的房屋产权、股权、土地使用权等权益,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办理涉及老年人的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时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审慎办理。 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赡养人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第16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并对老年人居住的自有房屋负有维修义务。 老年人与赡养人共同出资购买、建造房屋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的,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老年人有权要求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赡养人迁出老年人自有的房屋。
第17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不得以老年人离婚、再婚为由, 强行占有、分割老年人的财产以及以其他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不得扣留老年人的有关证件。
第18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遭受家庭暴力的老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老年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遭受家庭暴力的老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19条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老年人按照规定申请将户口迁移到其配偶或者赡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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