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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9-20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20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第5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该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7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10条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支持和动员志愿者、居(村)民、公益组织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共建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11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12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明确由相关单位或者部门负责的除外; (二)街巷、住宅小区、城中村,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铁路、机场、轨道交通、车站、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停车场等场所以及各类摊点,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报刊(信息)亭、电话亭、岗亭、候车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1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违反规定停车、设摊、搭建、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无露天焚烧树叶、秸秆、垃圾;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4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书面告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开。 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5条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建(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存在脱落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整修。 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窗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施统一规范并且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第16条
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收储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在临街一侧设置围墙、围挡或者临时绿化带,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17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信息)亭、电话亭、岗亭、候车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18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堆放的物料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做好防尘降尘、防污措施。搭建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19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商品、招揽工作等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摊位数量、经营种类,允许经营者临时经营。临时性经营场所的设立,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市容的; (三)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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