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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9-27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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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7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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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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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国家建设项目实行审计全覆盖。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执法主体,分别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和本级投资及主要由本级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可以授权县级审计机关审计市级管辖范围的建设项目,也可以直接审计县级审计机关管辖的建设项目。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的相关工作。
行政审批、财政、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审批情况以及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结果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5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6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建设项目审计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7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得收取费用。
审计机关履行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所需经费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8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建设项目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经查实有重大价值的,审计机关应当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9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类别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类别审计建设项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第10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11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突出以下重点:
(一)重点建设项目;
(二)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审计的建设项目;
(三)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审计的建设项目;
(四)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建设项目。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列明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的项目类别。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12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一经批准,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审计计划有效实施。
第13条
国家建设项目应当经过竣工决算审计。
第14条
审计机关按审计计划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选定中介机构应当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并对其监督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15条
未列入审计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可以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核结果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抽查复核。
第16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项目进行内部审计的,应当在内部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核查。
第17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施工合同或者组织招投标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18条
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的编制、执行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设备、材料等采购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19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规定内容;
(二)竣工决算编制情况;
(三)履行工程建设基本程序情况;
(四)建设资金节余及分配、基本建设收入的核算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20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逐步推行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绩效审计。
建设项目绩效审计,应当依据有关的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分析评价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环节的造价控制和资金支付情况;
(二)项目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工程设计、质量、安全管理的原则、制度、措施以及先进性、有效性;
(四)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先进性、同步性及其有效性;
(五)采用技术设备的先进性、有效性;
(六)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预期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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