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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1-09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1-09
徐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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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安全使用、安全鉴定、白蚁防治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电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法规对军事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规范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5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相关政策和标准;
(二)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白蚁防治、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四)组织编制全市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
(五)指导、服务和监督县(市)、区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六)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的行业管理;
(七)建立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6条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督促开展危险房屋巡查;
(二)组织、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危险房屋治理,并负责解危备案工作;
(三)组织编制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四)依法查处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行为;
(五)宣传房屋使用安全和白蚁防治知识;
(六)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二)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三)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纳入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举报、投诉;
(四)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立日常安全巡查和报告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和报告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对巡查中发现的房屋使用安全问题及隐患,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督促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10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举报、投诉机制,公开受理方式,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实名举报人、投诉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房屋安全使用
第11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12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防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治理危险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审慎使用房屋,发现房屋出现异常情况或者白蚁危害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第13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14条
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其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第15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措施、防火措施;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三)在建成房屋下开挖、扩建地下室,或者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四)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紧邻或者穿越房屋基础进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
(五)在梁、柱等主要承重构件上增开孔洞;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房屋共有部分;
(七)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下列行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依法还应当由其他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一)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
(二)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墙体。
在农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上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不办理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
第17条
申请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非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涉及共有部分的,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房屋结构变动设计方案。
第18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许可。
第19条
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和施工许可手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20条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核实所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的,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施工;属于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形,未经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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