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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1-10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1-10
鹤壁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科学合理开采地下水,防治地下水污染,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利用和
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3条
地下水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生态治理、采补平衡和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保护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地下水相关的保护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水管理、监测、监督、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采地下水、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设施、浪费和污染地下水等行为进行举报。
收到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向社会公布。
规划与利用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利用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其他与地下水相关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编制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开展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地下水利用与保护的动态监测,实现监测数据及时有效采集、传输、接收和处理,推进监测工作的现代化、信息化。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估。
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地下水监测站网建设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地下水相关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11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并按照有关要求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12条
地下水利用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市、县(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地下水年度取用水计划。
第13条
地下水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控制开采承压水。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除必须的生活用水与突发事件应急取水外,承压水作为饮用水源、战略储备或者应急水源,应当控制开采。已经开采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替代水源,制定消减开采计划。
第14条
下列区域禁止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高速铁路鹤壁境内路基两侧各二百米范围;
(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鹤壁境内保护范围;
(三)河道堤防和护堤地外侧五十米范围;
(四)盘石头水库主坝下游坡脚外二百米范围,夺丰水库主坝下游坡脚外一百米范围,红卫水库等小型水库主坝下游坡脚外五十米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地下水禁采区内,除应急供水外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限期封闭,并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削减地下取水量。
保护与管理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推广工作。
提高再生水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再生水,减少地下水取用量。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加大节约用水方面的投入,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业灌溉优先使用地表水,大力推广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灌溉、农艺节水等农业综合节水技术,控制和减少地下水取用量。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发挥湿地净化水质、修复水生态、补给涵养地下水的功能和作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明确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发挥泉域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环境的作用。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引黄工程和其他重要地表水水源工程及其设施建设,建立多种水源、闸坝联合调度机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外调水、本地水和再生水,减少地下水开采,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关闭计划和方案,限期关闭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取水工程,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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