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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5-31 · 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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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9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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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31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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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462537.htm" \t "http://baike.baidu.com/_blank" 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58233.htm" \t "http://baike.baidu.com/_blank" 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84101.htm" \t "http://baike.baidu.com/_blank"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发展残疾人事业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鼓励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4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歧视残疾人和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依法设立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基金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残疾人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有关单位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福利资金和用于残疾人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7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接受人民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专门协会代表本类别残疾人的利益,反映其精神和物质需求,针对自身特点开展群众性工作。 残疾人工作者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8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中,应当充分保障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9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残疾人的意见和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展涉及残疾人权益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时,应当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10条
禁止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组织、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和乞讨。
第11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帮助残疾人实现医疗救治、康复训练、教育培训、劳动就业、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隐藏、遗弃、隔离残疾人。
第12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积极融入社会,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的重要凭证,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 申办残疾人证,免交残疾鉴定费和工本费,所需经费由财政负担。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康复和医疗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交通安全、防灾减灾、安全预警等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引导待孕夫妇参加免费孕前检查,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以及应急处理和医疗急救机制,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孕期保健服务,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报告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主要数据。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出生的残疾婴儿建档立卡,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报告。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 对参加城镇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其医疗康复项目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支付,并逐步扩大、提高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所需费用的支付范围和标准。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生婴儿基本病种筛查机制和残疾儿童早期康复干预制度。 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完善医疗康复服务网络,实施抢救性康复救助工作,所需费用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康复机构服务和康复技术地方标准,规范服务管理,建立康复定点机构认证制度,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纳入城镇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支付定点机构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骨干型、标准化的残疾人专业康复机构,作为残疾人康复科研和服务基地。县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根据康复服务需求设立康复室或者康复站,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指导,为残疾人开展康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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