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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1-31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1-31
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将云南建设成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实现中华民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的总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的规划与建设、保障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示范区建设坚持党的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实施,社会参与;遵循科学规划、统筹推进、示范引领的原则,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努力实现各民族生活更加美好,民族团结和谐局面更加巩固,民族事务治理体系更加健全,促进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
第4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构建各民族共有精神家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创造共居、共 学、共事、共乐的社会环境。
第5条
各民族应当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自觉维护民族团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民族歧视、民族侮辱、民族分裂和危害国家统一的言行。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统筹推进示范区建设的体制机制。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示范区建设工作。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区建设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检查督促等具体工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示范区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示范区建设工作。
第7条
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有关示范区建设工作。 鼓励社会团体、公民积极参与示范区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示范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示范区建设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第9条
示范区规划和建设的重点内容包括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生态文明、教育振兴、民生保障、法治建设、人才培养、工作创新、理论研究、民族关系和谐等。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示范区建设的测评指标,建立考评体系。州(市)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示范区建设测评指标,制定具体措施。
第11条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快综合交通、水利、能源、信息、物流等重大基础设施网络建设,改善城乡基础设施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族乡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民生扶持项目,推动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总体达到所在县(市、区)平均水平。
第12条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规划建设新型城镇应当体现当地民族特色和区域特点,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传统建筑风格的生态旅游村、特色小城镇和特色村寨建设。
第13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民族事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制定促进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扶持和发展民族贸易、民族地区传统特色产业。
第14条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完善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民族地区重点生态功能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第15条
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民政、扶贫开发等部门应当制定民生改善保障措施,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优先安排民族地区的教育培训、医疗卫生、创业就业、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残疾人服务等项目。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力度,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公民相互学习语言文字。 教育、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支持双语教学资源的研究、开发和运用,在民族地区建立健全有效衔接的双语教学体系。
第17条
文化和旅游、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组织开展民族优秀文化的挖掘、整理、研讨、展示、宣传、交流活动。 文化和旅游、民族事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促进民族文化产业与其他产业的融合发展;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支持民族艺术创作、文艺演出、文化交流和少数民族传统节庆等活动,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汇演。
第18条
体育、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加强民族体育基地和设施建设,挖掘、整理和推广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培育壮大民族体育产业。
第19条
教育、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小规模学校和乡镇寄宿制学校建设,实行农村学生就近入学,保障民族学校、民族班生均公用经费,给予贫困家庭学生生活补助,将家庭困难的学生优先纳入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学生资助范围。 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整合民族预科教育资源,建设高等院校少数民族预科教育基地,加大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的农业、林业、医护、师范等专业的招生力度。 省属公办高等院校应当逐步提高本、专科生招生计划中少数民族和农村生源的比例。
第20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推动职业院校建设,深化校企合作,落实各民族创业扶持和毕业生就业政策;加强职业技能培训,逐步实现初高中未就业毕业生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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