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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2-18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18
岳阳市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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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改善自然生态系统,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利用及其相关活动。 保护区位于岳阳县、君山区、华容县、汨罗市、岳阳楼区和南湖新区境内,属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保护区的面积、范围、界线、功能区划以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3条
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绿色发展、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资金的投入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5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考核评价体系。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与保护区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等宣传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保护区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9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的领导,将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影响保护区生态环境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其监督。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领导协调机构,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保护区领导协调机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保护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成员单位。保护区领导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统筹推进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利用等有关工作; (二)研究、协调保护区内各类相关规划的编制、修改及其实施; (三)指导、督促、检查各项工作任务和法律法规的落实; (四)指导、督促保护区工作考核与评估; (五)研究保护区其他重大事项。 保护区领导协调机构设立办公室,负责其日常工作。
第11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东洞庭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协调解决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生态旅游等专项规划; (三)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实施保护区自然资源调查和生态监测,并建立档案,对保护区内的野生动植物依法进行保护;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利用等相关科学研究和公众宣传教育工作,参与国际、国内相关学术交流与技术合作,建立保护区信息管理系统; (六)监督管理在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七)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保护区生态修复; (八)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保护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工作以及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等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建设项目; (九)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保护区范围内野生动物损害补偿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林业、农业(渔政)、水利、环境保护、卫计(血防)、水上交通(海事、港航、航道)、国土资源和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相关管理工作: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湿地、森林资源保护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湿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农业(渔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范围内农业生产活动面源污染防治和保护区水域的渔业、渔政管理工作,对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农业面源污染和破坏渔业资源等违法行为;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和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依法查处非法采沙、妨碍行洪、违规设置生活及混合排污口、开发利用洲滩等违法行为;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环境污染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等违法行为; (五)卫计(血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血吸虫的防治工作,依法查处违反血吸虫病防治规范的行为; (六)水上交通(海事、港航、航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水上运输行业管理、航道维护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码头、违法装卸、危害航道通行安全、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等违法行为;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及矿产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土地、矿产资源和违反规划许可等违法行为; (八)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内生态环境、阻碍和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责任,督促、指导县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查处或者组织县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查处跨行政区或者重大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制止、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渔政)、水利、环境保护、卫计(血防)、水上交通(海事、港航、航道)、国土资源和公安等部门建立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机制,实施联合执法。 第三章 规划和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5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并将规划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再根据审议意见研究修改后依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省、市有关国土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洞庭湖保护与发展总体规划等相互衔接。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是保护区的综合性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涉及保护区的专项规划都不得与其相冲突。 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实验区生态旅游等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6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十年,专项规划的规划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区总体规划确定。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是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移民补偿和安置等工作机制,控制缓冲区和实验区居住人口规模,逐步实现核心区无人居住。
第18条
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从事砍伐、放牧、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活动的; (二)向保护区水体和洲滩违法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的; (三)经营水上餐饮以及在湿地洲滩越野、野营、野炊等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的; (四)以损害受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受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的; (五)以毒杀、电击、枪杀、捕鸟粘网、滚钩、迷魂阵等方式非法狩猎或者捕捞野生动物的; (六)候鸟越冬、越夏期,在候鸟主要栖息地捕鱼,捡拾鸟蛋、雏鸟,捣毁鸟巢,以鸣笛、轰赶方式惊吓鸟类等危及鸟类生存、繁衍的; (七)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以及受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八)采集、出售、收购、运输、利用国家或者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 (九)其他不符合保护区功能定位的开发利用与建设行为。
第19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的范围、界线和功能区划,设置区界标志,并根据管护工作的需要,设立护栏、护网、标识牌、保护标志等管护设施。界标和管护设施设置情况应当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以及其他管护设施。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发现受伤、受困、病弱等需要救助的受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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