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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11-29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1-29
贵州省国有林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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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国有森林资源,发挥国有林场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的功能,推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林场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有林场是指由政府依法划定的,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依托,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培育、经营、利用,为社会提供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的区域。
依法划定的国有林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是公益性事业单位,负责国有林场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4条
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坚持生态为本、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将国有林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有林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国有林场监督管理工作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林场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国有林场管理有关工作。
第7条
在国有林场建设、保护、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林业发展规划、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全省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国有林场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做好衔接。
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是国有林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宜林荒山荒地及生态脆弱地区设立国有林场或者扩大国有林场范围,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工作,促进生态修复,改善生态环境。
第10条
设立国有林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规模的森林、林木、林地资源;
(二)土地权属明晰;
(三)四至界线分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具体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11条
设立国有林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场申请书、可行性报告和设计文件、土地权属证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批准设立国有林场的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标志标明国有林场场界,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国有林场界标等设施。
第13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培育、保护森林资源以及管理其他国有资产。对通过流转方式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管理。
第14条
同一行政区域内规模较小,分布零散的国有林场,可以依法进行合并。因国家重点工程、国防工程建设导致森林资源灭失的国有林场,可以依法予以撤销。行政区划变动,可以依法变更国有林场隶属关系。
国有林场合并、撤销、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自然资源责任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15条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林业科学研究、先进实用新技术推广、种质资源收集和保存、林木良种选育、树种结构调整、珍贵树种和大径级林木培育、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生态文化宣传教育等活动,通过科学造林、育林等措施,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服务功能。
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互换、租赁等方式流转集体或者个人的林木和林地经营权,扩大森林资源规模。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进行确权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划拨、非法流转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及其他国有资产。禁止侵占、破坏森林资源及其他国有资产。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建立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数据监测管理体系,定期监测国有林场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森林蓄积、古大珍稀树木数量等资源状况及森林火灾受害率、林业有害生物成灾率等林业灾害情况,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18条
经批准在国有林场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的,不得改变国有林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第19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国有林场林地。确需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及安置补偿费的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林地补偿费应当用于流转非国有土地以补充被占用的国有林地,补充土地面积应当不少于被占用林地面积。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所占用林地的土壤条件,并进行植被修复。
第20条
国有林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建筑、工业、医疗、生活等垃圾;
(二)新建、扩建坟墓;
(三)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修筑便道;
(四)新建高尔夫球场;
(五)破坏自然水系;
(六)毁林开垦、烧荒和毁林采种、采石、采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七)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八)非法采伐、毁坏树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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