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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01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01
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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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完善立法联系点和立法专家顾问制度,推进立法工作精细化。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7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的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做好编制下一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准备工作,在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产生后3个月内拟定立法规划草案及当年立法计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般应当在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拟定。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审议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调整的,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1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员会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2条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指导和督促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13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研、论证或者听证,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16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17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修改情况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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