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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都江堰灌区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03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03
成都市都江堰灌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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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都江堰灌区保护,促进都江堰灌区经济与社会绿色、生态、可持续发展,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和美丽宜居公园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成都市都江堰灌区(以下简称灌区),是指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覆盖的成都市行政区域。
本市涉及都江堰灌区范围内的规划保护、河道与水利工程保护、农田与农耕文化保护、川西林盘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灌区内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多个领域的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专项工作推进、综合执法检查、重大案件查处等属于本市管理权限范围的工作或者事项。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灌区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具体保护办法,建立健全保护管理监督检查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灌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灌区保护的奖励、补偿和考核评估机制,制定和完善具体实施办法。
第4条
灌区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是属地灌区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灌区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园林、农业、文化、旅游、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灌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相关情况、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排污数据等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向社会披露。
第6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灌区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水行政、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受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8条
市和区(市)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编制涉及灌区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湿地保护规划、蓝线规划、绿线规划等专项(业)规划,应当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协调,各类规划相关内容有效衔接,严格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明确河道、渠道管理范围,突出河道与水利工程保护、农田保护、川西林盘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注重耕地、林地、湿地及水资源的严格保护和高效利用。
第9条
灌区内的金马河、蒲阳河、柏条河、走马河、江安河、徐堰河、黑石河、西河、清水河、斜江河、人民渠、东风渠、沙沟河、锦江、沙河、清白江、沱江河、毗河、鹿溪河、赤水河、绛溪河等河道,流经非城镇段的两侧两百米以内为绿化控制带;流经城镇段的两侧五十米以内为绿化控制带,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保证绿化控制带贯通。
绿化控制带范围内禁止建设下列设施、项目:
(一)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垃圾填埋、焚烧项目;
(二)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度假区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旅游、娱乐等项目;
(三)油漆、造纸、制革、印染、颜料染料、农药、水泥、玻璃、火电、含磷洗涤用品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其他设施、项目。
第10条
灌区内高速路、快速路非城镇段按道路红线两侧各五十米设置控制带,控制带内的用地总量实行减量控制。
灌区内各区(市)县的城市开发边界向外扩展两千米的范围设置控制带,控制带内的用地总量实行减量控制。
第11条
灌区内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灌区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时,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划分区或者分级保护范围。
市农业、文化、旅游和交通等主管部门在编制灌区农业和文化旅游等产业发展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时,应当确保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为基础。
第12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产业发展负面清单制度,明确禁入、限入的产业、产品或者项目以及对应地域范围,并实行动态调整,向社会适时更新公布负面清单。
第三章 河道与水利工程保护
第13条
灌区内的城镇和乡村建设,应当尊重和维持河道的自然特性,不得擅自改变河道的自然走向。实施河道渠道的治理应当满足行洪排涝安全和生态保护要求。
灌区内河道以及水利工程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确定的分级管理制度。
第14条
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依法划定河道两侧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履行分级管理职责,并设置相应的保护标识,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备案。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任何项目或者设施,但是经依法批准的水利工程等设施建设除外。
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等危害河道安全的活动。
第15条
灌区内支渠及以下的渠道工程两侧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如下:
(一)支渠,从填方渠道坡脚或者挖方渠道渠顶向外五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八米为保护范围;
(二)斗渠,从填方渠道坡脚或者挖方渠道渠顶向外二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五米为保护范围。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适当拓宽渠道保护范围。加强农渠、毛渠的管理和保护,依法划定农渠、毛渠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16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有权人同意,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需占用水利工程用地或者确需迁改渠道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有权人同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法承担补偿、复建等责任。
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利工程、交通、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禁止在农渠、毛渠等田间渠系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行为。
第17条
文化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发掘和宣传灌溉工程发展史,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古堰、渡槽、水闸、涵洞等水利设施纳入保护名录,设立相应标识并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实施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农田与农耕文化保护
第18条
应当严格控制灌区国土开发强度。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并按照耕地保护优先的原则,加强耕地数量、质量和生态保护。
第19条
灌区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将永久基本农田设立保护标识、建立图表卡册,实行特殊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对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重大建设项目选址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做好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工作,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并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和再利用提升补充耕地的质量。
第20条
支持灌区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土地整治,鼓励开展土壤肥力质量和产地环境质量检测,推广秸秆还田、增施生物有机肥、恢复绿肥种植等措施改善土壤理化性状,提升耕地地力和土壤肥力。
灌区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油、蔬菜规模化生产,划定、建设并保护好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保护区,加强对路、渠、泵站等农业生产条件的管理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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