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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3-29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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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9
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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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保护电磁环境,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保护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以下简称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建设和保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实施无线电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4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市、州设立派出机构。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市、州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负责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负责无线电监测及干扰查处、无线电监督执法、无线电检测、无线电安全保障等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管理部门,协助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应当服务保障大数据战略行动,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6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无线电管理知识,保护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和设施设备。
第7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设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台(站)与发射设备管理
第8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频率分配权限,编制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国防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9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有效期内,每年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和使用率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10条
在市州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派出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申请人住所地派出机构实施许可。跨市州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由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实施许可。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含呼号)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实施无线电台(站)许可的部门(机构)核发。
第11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自检制度,及时、准确记录设备技术指标和工作状态,并按照无线电台(站)许可要求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原许可部门(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用及无线电台(站)自检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许可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对无线电台(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2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向所在地派出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本省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型号核准,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第13条
销售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将经营主体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经营地址以及销售设备的类型型号、生产厂商名称、型号核准代码等信息向注册地派出机构备案,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设备是否取得型号核准证、销售商是否进行销售备案。必要时可以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技术检测,但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第三章 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
第15条
省、州和相关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的电磁环境。
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安全保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管理协调、干扰查处、无线电监测,做好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16条
建立省、州和相关县与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共同参与的电磁环境安全保障机制,协调解决涉及射电望远镜电磁环境安全保障的重大事项。
第17条
为保障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必备的电磁环境划定的保护区域为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以下简称电磁波宁静区),电磁波宁静区由核心区、中间区和边远区组成。以射电望远镜台址为圆心,半径5公里的区域为核心区,5至10公里的环带为中间区,10至30公里的环带为边远区。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射电望远镜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等工作,协调涉及跨省区域的无线电管理保障相关工作。射电望远镜所在地派出机构,承担电磁波宁静区电磁环境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和射电望远镜所在地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磁波宁静区范围内参观考察、旅游、开展科普活动等相关管理规定,核心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游客、访客的组织管理工作。
射电望远镜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核心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安排的科普考察活动等工作。
第20条
电磁波宁静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进入电磁波宁静区的重要交通路口设置警示、指引、访客须知等标识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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