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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地方法规2019-03-29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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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9
湖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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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处置家庭暴力及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3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救助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反家庭暴力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和实施工作;
(二)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督促相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
(四)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五)对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六)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设立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6条
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7条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劝阻、制止、举报。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相关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传和家庭美德教育活动,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开展反家庭暴力和家庭美德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的公益宣传和教育引导,强化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
在国家规定有关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的节日,应当集中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相关知识和技能纳入业务培训,提高相关工作人员预防、处置家庭暴力问题的能力。
第10条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提高儿童、学生的反家庭暴力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并通过家校共建活动,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和家庭教育知识。
第11条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机关将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传纳入婚前教育内容,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预防家庭矛盾和纠纷。
第12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法律服务,重点面向农村开展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工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加强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培训,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加大对涉及家庭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力度。
第13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执法、司法、法律服务人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向家庭暴力加害人、受害人和公众释法说理,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识。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建立反家庭暴力联动机制,开展家庭暴力风险评估,发现家庭暴力隐患的,及时预防和处理。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将预防家庭暴力纳入村(居)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作为基层自治的重要内容,推动社区开展互助服务和志愿服务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家庭暴力防范宣传教育,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弘扬文明新风,增强村(居)民的法治观念和道德素养。
第16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员工行为规范,及时做好本单位人员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对家庭暴力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17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劝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和法治教育;
(二)根据工作职责,提供家庭纠纷调解、婚姻家庭关系调适、心理辅导等服务;
(三)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积极协助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法律援助等,及时转介到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家庭暴力投诉、处理机制,健全维权工作网络,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范围的,协调相关单位共同处理。
第18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幼儿园、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医疗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保护和帮助。
第19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理机制,将家庭暴力警情纳入110接处警平台,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做好下列处置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控制加害人;
(二)及时询问加害人、受害人和目击证人,固定有关证据,制作出警记录;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当积极协助联系医疗机构组织救治、委托伤情鉴定;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20条
对家庭暴力案件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对加害人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未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三)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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