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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15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15
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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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和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用地结构调整方案,加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投入,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和治理任务,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科技、农业农村、商务、水利、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义务,鼓励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达标后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将环境污染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8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县(市、区)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县(市、区)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防治考核结果,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扣缴生态补偿金。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控制和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10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禁止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对未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辖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完成整改。
第12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有关责任人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第13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其网站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单位基础信息、排污信息、管理信息和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14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址等,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第16条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煤矿应当加强煤炭洗选设施建设与改造,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推进煤炭清洁利用。
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燃料煤煤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商品煤质量管理规定。
燃用煤炭的企业应当留存供煤单位提供的煤质检测报告;在燃用时应当对入炉前的煤炭质量进行检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入炉前的煤炭质量进行抽检。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燃用。
第17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燃煤锅炉整治计划,淘汰、拆除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燃煤锅炉。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现有燃煤锅炉改为燃气锅炉的,应当同步实现低氮改造,氮氧化物排放应当达到本市控制要求。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天然气配套管网、输配电线路工程建设,保障清洁能源供应。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医疗、教育、养老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
第20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优先发展城市(城镇)集中供热;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集中供热分户计量改造。
在具备集中供热能力的工业集聚区、产业园区,淘汰分散燃煤锅炉。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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