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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11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11
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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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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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以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3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平等待遇、依法规范、完善服务、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 (二)将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 (三)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建立民营企业纾困救助基金; (四)以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引领,实施中小企业培育工程; (五)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推动企业实施高端制造、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精品制造、服务型制造,实现规模以上民营制造业企业技术改造全覆盖; (六)落实减税降费政策,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 (七)实行政府采购首购制度,优化审批服务,支持民营企业创新发展; (八)支持民营企业加强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引进人才、培训人才; (九)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建立政府与民营经济组织长效沟通机制、企业服务机制,为民营企业实行精准服务。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服务民营经济的发展,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宣传、解读并实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定期发布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行业动态、优惠政策等信息; (三)研究民营经济发展现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 (四)举办民营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配套合作对接活动,鼓励、指导民营中小企业开展网络销售; (五)指导、协调民营经济组织创业、融资、参与科技创新、申请科研项目、申报专利、登记版权、人才培训等工作; (六)协助企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引导民营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七)管理、使用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八)落实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享有的优惠政策和奖励; (九)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6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国有资产、教育、金融、税务、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统计、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7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以及民营企业创业创新典型、民营企业家先进事迹的宣传,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选表彰,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 第二章 保障与鼓励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民营经济投资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
第11条
市、县(市)区、开发园区应当建设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给民营经济组织使用。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作为其员工公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经过批准兴办并符合土地用途的各类学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于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拆除旧厂房或者利用原有工业厂房、在建厂房加层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容积率的民营工业企业,免收容积率增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对超出原核定容积率的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鼓励实行弹性土地出让年限,支持新增工业用地以租赁方式供应。
第12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节约集约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或者优惠: (一)新建多层标准化厂房、符合建设和使用要求的; (二)小型微型企业租用符合条件的多层标准化厂房的; (三)购买标准化厂房的; (四)投资建立经认定的各类创业孵化基地的。
第13条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规模。 民营经济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新办微型企业并稳定经营的; (二)个体工商户转为小型、微型企业的; (三)新获得国家级、省级称号的; (四)新进入全国民营企业五百强、全国民营企业服务业百强、全国民营企业制造业五百强的;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创业示范基地的; (六)企业所得税年增长达到规定幅度的; (七)年营业收入首次突破规定数额的。
第14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申报驰名商标、省级专业商标品牌基地等。
第15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研发机构,加大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入。 民营经济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研发投入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和产品并经国家认定的; (三)与各类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 (四)主导或者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对于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主导产业政策要求的,应当纳入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扶持。
第16条
民营经济组织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在本市兴办企业的;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引进信用担保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信用担保服务。 民营经济组织可以按照自愿互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建立互助合作基金,并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经认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支持。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设立绿色通道,提高贷款效率; (二)扩大对民营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提供多种便利的信贷产品; (三)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民营企业,不随意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四)开展支持小微企业再贷款、小微企业金融债券、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业务,对民营小微企业融资担保给予降低费用、奖励和补贴; (五)增加再贷款再贴现额度,提高对民营企业的贷款占新增公司类贷款的比例; (六)逐步实行无还本续贷,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根据民营经济组织需求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
第19条
鼓励银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扩大向民营经济组织质押融资、抵押贷款的范围,开展下列工作: (一)应收账款债权流转业务; (二)允许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账款、仓单、存单、商标、商业信用保险、股权、知识产权等进行质押融资; (三)允许民营经济组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房、大型农用生产设备、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押贷款。 鼓励保险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的小额贷款提供服务,由银行发放贷款,保险机构对贷款本息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银行、保险机构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风险损失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中小企业集合信托产品发行工作,通过奖励、补助、贴息等方式,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成本。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融资渠道,为民营经济组织进行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发行债券和上市融资等提供支持,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奖励。 民营经济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因上市而改制的; (二)在省证监部门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登记以及获得境外上市监管部门受理函的; (三)成功上市、上市再融资的,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省级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的; (四)成功发行企业债、公司债、债务融资工具、中小企业私募债的。 鼓励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体发行民营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支持发行创业投资类企业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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