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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09 · 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3
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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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9
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1 条
当前版本
2001-04-16
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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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四)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五)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导立法工作,统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三)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上位法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9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及其主要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出台时机以及实施的社会效果等进行立法前评估。 立法建议项目经论证评估,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但暂时不适合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的,可以列入立法项目库。
第10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的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三章 起草和提出
第11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12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加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13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14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15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16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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