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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旅游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02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02
宿迁市旅游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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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优化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建设知名旅游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规划引导、产业扶持、服务保障、市场规范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相协同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旅游业发展的投入和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行旅游联席会议制度,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基础设施维护、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秩序维护、旅游纠纷处理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旅游业发展工作。
第5条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统筹协调、服务指导、宣传推广和规范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6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合理诉求;为会员提供市场拓展、市场信息发布、旅游产品推介、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服务。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引导
第8条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建立规划编制、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所需的旅游资源数据库。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资源整合、产业融合、全域旅游的要求,组织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县(区)旅游发展规划。
第10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乡村旅游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乡村旅游规划和发展乡村旅游应当将乡村旅游与新农村建设以及美丽乡村、旅游特色小镇、田园综合体等建设相结合,加强乡村旅游道路、停车场、通讯网络、给排水、环境卫生、消防、绿化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管理。
第11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工业旅游、文化旅游、体育旅游和生态康养旅游等产业融合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工业旅游规划和发展工业旅游应当突出城市工业历史文化底蕴、特色工艺流程展示、重点企业形象宣传,开发特色工业旅游产品,满足旅游者对工业产品生产源头的体验消费需求。
编制文化旅游规划和发展文化旅游应当挖掘西楚文化、大运河文化、红色文化、酒文化以及其他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等历史文化元素,结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民俗文化、传统戏剧、民间手工艺等,开发特色文化旅游产品,满足旅游者文化领域消费需求。
编制体育旅游规划和发展体育旅游应当借助健身休闲运动、体育赛事活动等体育元素,开发特色体育旅游产品,满足旅游者健身、运动和游览的消费需求。
编制生态康养旅游规划和发展生态康养旅游应当利用旅游度假区等区域的生态资源,结合医疗保健资源,开发特色生态康养旅游产品,满足旅游者休闲、度假、养生的消费需求。
第12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湿地、河道岸线等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13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旅游发展需要,在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保障旅游项目、旅游设施、旅游服务等要素发展。
旅游资源丰富、旅游项目集中的区域,应当优先规划和建设交通、通讯、供水、电力、环保、文化、体育和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旅游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依法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产业扶持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符合规划要求的重大旅游项目、重要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列为年度重大产业推进项目、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安排旅游业发展引导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市场开拓、旅游商品开发、旅游文化挖掘、旅游形象推广、旅游人才队伍培养、重大旅游项目和重点旅游企业扶持等。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体育等部门在扶持产业发展和安排资金时,应当对与旅游融合的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相关产业发展基金应当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旅游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相关涉农财政资金,培育发展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支持提升村容村貌,改善乡村旅游重点村道路、停车场、厕所、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基础服务设施。
第18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19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旅游资源开发、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项目建设、旅游产品推广等。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保障旅游重点项目和乡村旅游扶贫项目用地。
鼓励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厂矿等开发旅游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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