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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3-30 · 共 7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3-30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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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2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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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立法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规则等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6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7条
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8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立法应体现人民的意志,坚持立法公开,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届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等具体工作,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取汇报等形式,掌握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进展情况,适时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草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报告。
第13条
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开始,并于年底前完成。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后,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必要时,法制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进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15条
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同时,确定一定数量的立法论证项目。立法论证项目应当是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基础,未经论证的项目一般不得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6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团体起草。综合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17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作出法规草案起草时间安排,明确地方性法规完成起草时间和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时间。
第18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情况,掌握进度。
市人民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责任部门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19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法规案前做好协调工作;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调整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听取意见。
上述协调工作、论证会、听证会等情况,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法规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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