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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4-20 · 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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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1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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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0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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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以下统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是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自治州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第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机制。
第7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8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9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州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科学论证,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10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的意见。
第11条
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法制委员会主持召开有关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会同有关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优先从立法规划中选择条件成熟的立法项目。立法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前,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其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等进行论证。
第12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应当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通过后及时报送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3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研究后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14条
自治条例以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 行政管理事务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 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县(市)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专家或者第三方起草。 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15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拟提出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
第16条
拟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17条
依照本章第十四条拟定的法规草案稿,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8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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