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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16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16
玉林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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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维护传统村落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规划、保护和利用,以及市级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传统资源,具有地方特色,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经国家、自治区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村落。
第4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协调机制,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的投入和扶持。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内的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参与编制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二)改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对传统村落的环境卫生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8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传统村落保护的要求,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工作; (二)组织制定保护传统村落的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居)民保护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使用历史建筑; (三)发现文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协助收集、保护坍塌、散落的历史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9条
任何单位、组织、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统村落的义务,有权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可以与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约定保护责任,但是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
第10条
建立传统村落考核评估机制和退出机制。经动态监测、年度评估认定,对保护成绩突出的予以奖励;对丧失保护价值的启动退出机制。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文物、历史建筑抢救修缮、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村落日常保护经费。 传统村落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12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传统村落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 (二)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玉林市特色岭南文化(历史文化)名村。 (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经申报认定的村落: 1.村落主体形成较早,建筑主体结构及风貌基本保存完好; 2.文物古迹较为丰富,存在多处历史建筑; 3.具有地方特色的民俗传统文化。
第13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村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征求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主管部门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符合认定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没有申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符合认定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报的同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进行保护。
第14条
申报认定玉林市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传统村落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 (三)文物古迹、历史建筑、民俗传统文化清单以及影像资料; (四)拟保护范围;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15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批准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村庄规划相衔接。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当地村(居)民的意见。
第16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风貌协调区的划定;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民俗传统文化保护与传承措施; (六)保护发展定位与发展规划; (七)人居环境改善目标和措施; (八)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方案。
第17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19条
传统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林地、水域等资源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完善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20条
经批准认定的传统村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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