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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26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26
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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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培育社会信用服务产业,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评判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市场信息提供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一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统筹做好本辖区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㈠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 ㈡组织起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规划、政策措施; ㈢公共信用信息数据的梳理、归集、整理、异议受理; ㈣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出具社会信用记录以及其他基础服务; ㈤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的开发与运用; ㈥配合开展社会信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㈦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作。 前款所称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的统一载体。
第5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和准确,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使用、加工、传输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6条
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收集与公开
第7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实行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其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以公民身份证号等身份证明为其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的护照、居住证等其他身份证明应当与其社会信用代码关联。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直接关联,记入上述人员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8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信息分类、公开属性、归集频率、使用权限、记录期限以及数据格式等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 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㈠用于识别社会信用主体的基础信息; ㈡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反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㈢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反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㈣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㈤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的信息; ㈥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纳入目录管理的其他信息。 对自然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者自然人违法行为轻微,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9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 纳入目录管理的项目,其内容可能明显影响社会信用主体权利和义务,以及社会影响重大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0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报送的信息;对不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的信息,应当及时退回信息提供单位复核处理。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接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1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轻微失信预警机制。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报送社会信用主体失信信息前,应当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体。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2条
公共信用信息依法需要主动公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时予以公开。
第13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按照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凭有效证件要求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相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有关信息。 查询非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需取得被查询的社会信用主体授权后,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合理设置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窗口,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14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以下工作中根据履职需要查询社会信用信息、购买社会信用服务: 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和较大数额行政处罚; 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㈢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职称评聘; ㈣表彰奖励; ㈤涉及公共安全,需要开展综合风险分析的; ㈥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参照前款规定查询社会信用信息、购买社会信用服务。
第15条
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 采集自然人的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信息用途和信息的更正、查询等事项;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16条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明确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 社会信用激励与惩戒
第17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规定制定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程序,明确激励和惩戒的事项、措施、依据等,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履职需要建立社会信用评价机制,对社会信用主体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8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统一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系统。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网络链接,实现对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的自动比对、自动拦截、自动监督、自动惩戒和自动反馈。
第19条
对守信的社会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㈠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降低检查频率等支持和便利; ㈡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购买服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共资源配置、荣誉评选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支持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㈢对于从事非营利性的民生工程项目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 ㈣对自然人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 ㈤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20条
对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㈠在行政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㈡在行政管理中不适用社会信用承诺等便利化措施; ㈢在政府采购、公共资源配置、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作相应限制; ㈣限制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政策支持以及参与表彰奖励; ㈤依照有关规定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高级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消费等; 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限制进入特定市场、行业或者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㈦国家、省、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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