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地方法规2019-03-28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3-28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法》规定的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引导和扶持慈善事业发展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活动融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推动慈善活动在基层开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6条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参与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慈善组织
第7条
慈善组织以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公共事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8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募捐方案内容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备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及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十日内予以补正。
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自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第9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合作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一方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账户,由该慈善组织统一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10条
鼓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设立社会捐助站点和慈善超市。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合作,在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相应场所设立募捐箱、衣物捐赠箱,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慈善组织的名称、联系方式和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相关内容。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微博、微信、QQ、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
鼓励慈善组织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创新公开募捐活动的载体和形式;鼓励社会公众以电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的虚拟形式开展捐赠。
第11条
个人因解决本人、家庭成员或者亲属的特殊困难需要,可以向慈善组织求助。慈善组织接受个人求助的,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个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发布求助信息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且在显著位置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不得为求助人开展公开募捐,也不得代为接受捐赠。
求助人应当对提供的身份信息、具体求助事项等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求助获得的款物应当用于求助目的。
第12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参与救助的慈善组织等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的引导和需求信息,有序开展慈善活动。
第13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14条
捐赠人可以捐资兴建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并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约定工程项目的出资、建设、管理和使用等事项。
捐赠人可以向慈善组织捐资设立慈善基金,要求将基金及其收益以约定的方式用于特定的慈善目的。
捐赠人可以向慈善组织捐赠遗产。遗赠生效后,慈善组织应当按照遗赠人的意愿将遗赠财产用于慈善目的。
第15条
县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慈善捐赠时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条件,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法规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不得假借慈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对慈善行为进行夸大宣传。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16条
对捐赠的非货币形式的资产,应当按照其市场公允价值计算,需要评估的,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17条
慈善组织接收或者使用捐赠财产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和管理费用,可以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在捐赠财产中列支。
捐赠财产应当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用于慈善活动,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不得提取回扣返还捐赠人。
慈善信托
第18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慈善信托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信托合同、书面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
第19条
受托人应当自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将相关文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由准予其登记或者予以认定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 。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受托人分别在不同所在地的,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
第20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慈善信托义务或者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根据慈善信托文件的约定或者经原委托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托人、增加信托财产或者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其选定程序和方法等信托事项。
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变更受托人或者信托事项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