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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26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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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6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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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18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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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教育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教育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教师有关的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5条
教师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教学质量,接受继续教育。
第6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7条
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调入条件,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用考试。
第8条
市、区教育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9条
特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0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聘任教师。
第11条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12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都应当严格遵守聘任合同。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聘任期内依法解聘教师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13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
(一)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三)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者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日,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日的;
(五)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应当解聘的。
第14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聘任合同规定,侵犯教师合法权利的,教师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合同,也可以要求教育部门责令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继续履行合同。
第15条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师的管理、流动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6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正常的教师晋级增薪制度。
中小学教师享受相应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地区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津贴。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教师分配住房予以优先;教师购买住房予以优惠。具体的优先条件与优惠额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18条
市、区教育部门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具备条件的学校可以安排优秀教师休养。
第19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20条
加强师范教育,增大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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