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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24 · 共 7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9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9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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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24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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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解决实际问题,体现地方特色,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地方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建设,完善立法论证、立法听证、立法评估等制度,健全向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询立法意见、立法机关与社会公众沟通等机制,推动民主立法进程。
第6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采取适当、简约体例,用语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0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未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以及议案未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该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自动失效。
第11条
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编制本届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等具体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取汇报等形式,掌握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进展情况,适时向有关单位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4条
编制本届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评估等形式,对立法项目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开展科学论证评估。
第15条
本届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6条
年度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17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保证立法质量的要求,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按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稿等法律文件。
第18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派员提前介入,了解情况,掌握进度。 市人民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责任部门应当主动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19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起草。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牵头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或者单位。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可以成立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共同参加的起草小组。
第20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有计划地开展调查研究。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做好协调工作;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调整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听取意见。 上述协调工作、论证会、听证会等情况,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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