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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轨道交通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05-29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5-29
大连市轨道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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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运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车站设施、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第4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多元投资、规范服务、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轨道交通运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轨道交通有关的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轨道交通有关工作。
第6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投资、融资协调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吸引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沿线土地控制规划和系统配套设施规划。
第9条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听取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10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批。
第11条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依法划拨。
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12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和空间内,实施综合开发和经营。所得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13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房屋和土地的,由轨道交通沿线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并对被征收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补偿。
第14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检测等,应当通过招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15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防止或者减少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环保标准,采取降噪、减震、防尘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16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根据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相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17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配置安全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
第18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19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可以进行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试运营期满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并按有关规定备案。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初步验收、试运行、试运营、竣工验收、备案等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20条
轨道交通运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的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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