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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3-08-02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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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02
鞍山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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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企业应当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等形式,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4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合法、平等、有序、公开的原则。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依法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依法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第5条
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妨碍、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县(市)区总工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7条
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下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三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在小型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或者行业,应当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分厂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8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工资调整机制、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和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和罢免企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重大裁员、企业破产职工清偿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处理职工代表提案,对企业经营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9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八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企业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破产时职工裁减、安置、分流方案以及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企业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企业担保、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事项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廉洁从业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10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企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会议的议题应当由企业工会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并由职工代表向职工征求意见。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管理机构、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11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相关事项,应当获得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表决的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七日内,由企业工会向全体职工公布,公布时限不得少于五日。
第12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及相关事项,对企业和企业职工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如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
决议、决定以及相关事项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13条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14条
企业工会应当将职工(代表)大会筹备方案报上一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收到筹备方案之日起三日内提出指导意见。企业工会应当自闭会后七日内,将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15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职工人数为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五百人的,职工代表名额应当占职工总数的10%;职工人数一千五百人以上的,可以适当缩小比例,但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一百人。
第16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职工代表候选人获得应参加投票的职工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职工代表的罢免方法和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17条
职工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群众性,职工代表中基层岗位职工的比例,不低于70%;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职工代表比例,不超过20%;有青年职工、女职工、进城务工人员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上述人员的职工代表。
第18条
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第19条
职工代表因出席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参加相关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待遇。
职工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代表出现缺额时,依照规定补选。
第20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制定厂务公开方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的厂务公开工作进行民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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