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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河道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9-05-20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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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6
定西市河道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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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0
定西市河道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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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治理河道环境,维护和改善水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生态环境的规划、保护、治理、修复、监督管理和其他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河流、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城市人工水面。
第3条
河道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合理利用、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4条
河道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河道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一)制定河道规划,建立河道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段)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组织河道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协调解决河道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实行河道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二)划定河道保护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并设立标志和界碑; (三)组织检查、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有关部门河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6条
河道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道(段)的水资源保护,组织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河道生态环境治理、协调解决跨行政区域河道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市、县(区)、乡(镇、街道)组织制定河长制实施方案,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及其职责,明确责任人的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要求等内容。
第7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河道生态环境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区)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工信、住建、农业农村、财政、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河道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县(区)教育、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做好河道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水文、环境、疾控等监测机构应当做好河道生态环境日常监测工作,保证监测结果真实、准确、及时。
第8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在河道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河道生态环境保护承担主体责任,做好河道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9条
市、县(区)应当建立河道监管信息平台。 河道信息平台应当向社会公示河道保护管理范围、河道规划、河长制实施情况、水环境质量监测状况、重点排污单位信息、下泄生态流量、河道污染事故、河道生态环境破坏及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10条
在河道从事发电、采砂等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河道生态环境负有修复、补偿等义务;造成河道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具体补偿、赔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河道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 规划包括河道管理范围、水资源保护利用、水电站建设布局、河道污染治理、河道生态修复以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
第13条
河道生态保护应当加强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注重水生态安全以及河道环境改善,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保障水域面积。通过建设河流生态湿地、特色园林景观、低洼绿地、河堤植树等生态工程,修复、保护河道生态系统,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14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5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生资源。 在河道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水生动物洄游、繁殖、生息提供优良场所。阻断水生动物洄游路径的工程,应当建设洄游水道。
第16条
未经批准不得向河道引入外来水生物种,确需引入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和试验,并按照规定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7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发电、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严格按照生态环境治理方案进行河道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及时清理弃渣、回填开挖面,对存放废弃的沙、石、土的裸露地面进行生态治理,恢复生态植被。
第18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19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围河造田、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荻柴、杞柳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七)在河道清洗砂石,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在河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有害废液; (九)在河道倾倒、排放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丢弃动物尸体; (十一)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产生污染物的生产、经营场所; (十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实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十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十四)在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十五)其他侵占、影响河道、河堤,危害河道生态安全、行洪和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禁止砍伐河道两岸的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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