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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18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18
嘉峪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嘉峪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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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部门协同、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监督工作。 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居民公约或村规民约、签订责任书等方式,督促所在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完善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6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市、镇人民政府,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9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评,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考评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10条
市、镇人民政府及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工作条件。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免费提供临时休息、餐饮、降温避暑、取暖御寒等便利服务。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1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12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定原则: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桥梁、天桥、桥下空间、公共广场、景观照明及宣传设施、公共厕所、废弃物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承包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小街巷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分别由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摊点、商店、超市、饭店、宾馆、营业网点、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等经营服务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公园、风景名胜区、文化、体育、娱乐等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公共绿地、景观功能区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七)机场、车站、停车场、加油(气)站管理区域及公路、铁路沿线,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八)河道、湖泊等水域岸线管理区域,由水域管理部门负责;城区防洪沟内,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尚未开建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储备机构负责; (十)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由园区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镇(村庄)的道路、水渠、文化广场、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由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十二)宅基地房前屋后、田间地头,由村民或者使用者负责; 因责任区、责任人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无法确定所有权人的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1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14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堆乱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应当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5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影响市容的行为: (一)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占用结束后立即恢复原貌;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地面、树木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广告等。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体育、旅游公益宣传等活动确需张贴、悬挂、散发宣传品的,应当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张贴、悬挂、散发,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三)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清洗车辆; (六)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 违反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16条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整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17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临街建(构)筑物进行门面装修、改建,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临街建(构)筑物外观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18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门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堆放、张贴、吊挂、晾晒、安装等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或者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广告支架等设施,必须符合设置规范并确保安全、整洁、完好,不得有碍市容。 临街的门店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应当保持平整,路牙及无障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立交桥、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应当保持整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防护、隔音、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整洁有效。
第20条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照明、电力、监控、通讯、交通、环境卫生等设施以及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划和标准,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发现污浊、破损、移位、松动、缺失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拆除、更换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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