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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10-11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0-11
新宾满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新宾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健康和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沟渠、水库、塘坝和农村分散式取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农村分散式取水,是指农村分散居民直接从无任何设施或者仅有简易设施的饮用水水源取水的方式。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合理调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强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源保护意识,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自治县环保、水务、发改、财政、国土、城建、卫生、农业、畜牧、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区域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劝阻人和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8条
自治县对已划定保护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对未划定保护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范围制度。
第9条
红升水库水源为已划定保护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为除一、二级保护区外的汇水区域和陆域范围(包括富尔江引水工程坝上县域范围)。
第10条
尚未划定保护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为取水点及其周围200m,取水点河道上溯500m,河道两侧沿岸10m范围;农村分散式取水水源保护范围为取水点及其周围30m。上述保护范围均按一级保护区标准保护。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对省政府公布确认的红升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在其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12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域内清洗装载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机械和容器等; (三)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四)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五)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察、开采等活动; (六)其他可能污染准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第13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新设探矿、采矿项目; (九)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第14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通行以及设置码头; (四)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 (五)使用化肥、农药; (六)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废弃物; (七)采石、挖砂、取土; (八)设置油库; (九)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十)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洗涤、体育等娱乐活动; (十一)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关闭。 对受到污染的饮用水水源,污染者应当实施修复工程,恢复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功能;对于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体的,由政府实施修复工程。
第16条
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将现有人口逐步迁出、耕地逐步退耕。
第17条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 自治县实施河长制。县长、乡镇长、村主任为当地区域河长,负责本区域水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18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进行饮用水水环境质量监测; (三)对水体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排放行为进行处理; (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19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执行; (三)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20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健全监测体系,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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