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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5-21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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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1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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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提升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3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接受监督,并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实施情况。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 划
第8条
县城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乡(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村庄规划包括行政村总体规划和自然村建设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行政村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建设规划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9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结合自治县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注重视线廊道和天际线控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在建筑风格、景观设计上体现传统风貌,突出民族特色。
县城规划区应当凸显自治县主体民族文化建筑风貌,戛洒镇、漠沙镇和水塘镇镇规划区应当突出傣族(花腰傣)文化建筑风貌,其他乡(镇)、村庄规划应当体现传统建筑风貌,突出当地民族特色。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居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建立以彝族、傣族(花腰傣)民居特色为主,形式多样的建筑资料库,并无偿提供具有民族特色的住宅设计图集。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前,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批准后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一)城乡布局和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总体规划修编的;
(二)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的;
(三)因实施国家、省、市、县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实施防灾减灾工程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建 设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公共服务网络建设。
第13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镇)、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上的个人住房建设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14条
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网线进入综合管廊,所涉及的防灾减灾、绿地、亮化、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环卫、无障碍、综合公共管沟等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推广应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能环保新型建筑材料。
第15条
县城、乡(镇)和村庄应当建设公厕、垃圾收集站(点)、垃圾处理(填埋)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候车亭、停车场和应急避险场所等公共设施,并逐步建设充电桩等新能源设施。
第16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加层、加宽、增设附属设施等,不得擅自改变立面、功能和色彩,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承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管 理
第17条
自治县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治理,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环境卫生管理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参与村庄环境卫生治理。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和乡(镇)规划区划行归市,合理布局商业网点,规范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逐步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县城和乡(镇)规划区逐步实现垃圾分类投放、运输及无害化处理,污水达标排放。
县城和乡(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归入垃圾收集容器,生活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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