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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资支付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5-31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5-31
昆明市工资支付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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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合伙组织、基金会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关系,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项目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制度
第6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制度。 用人单位符合集体协商制度要求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会通过集体协商方式签订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单位集体合同的约定。
第7条
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应当包括: (一)支付项目; (二)支付标准;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支付计算基数; (六)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 (七)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8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9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货币支付。
第10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照周、日、小时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可以按照计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约定支付周期,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结算并付清工资。
第11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12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并编制工资支付表。其内容应当包括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及金额、实发金额等记录,并按规定保存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个人工资清单,劳动者可以查询本人工资。
第13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14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30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15条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16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17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者身份信息、劳动考勤、工资结算等用工管理台账。用工管理台账的保存期限为自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之日起二年。 施工单位应当依托信息技术加强对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
第18条
工程建设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实行专户管理制度。工资专用账户由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委托银行进行监管。工资专用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工资,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比例和支付期限,并将人工费足额拨付到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资金少于应发劳动者工资总额的,开户单位应当按时补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方可注销。
第19条
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存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可以采取履约信用保证保险、担保保函等方式缴纳,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20条
工程建设领域招用劳动者的企业为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直接责任主体,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可以抵扣工程款。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发生工资拖欠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垫付劳动者工资。 企业允许他人挂靠或者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工资拖欠的,由企业承担工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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