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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地方法规2019-06-13 · 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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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3
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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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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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提高义务教育教学质量,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推动义务教育城乡一体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义务教育实行州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3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学校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社会组织、家庭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第4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并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义务教育支出。依法征收教育费附加,优先用于义务教育。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监督审计,保证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5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定期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6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科学制定义务教育学校设置规划,构建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学校布局,均衡配置学校教育教学资源,加强学校标准化建设。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划分或者变相划分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便民的原则,确定义务教育学校招生规模、范围和班额。学校应当及时将招生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7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原则就近安排非户籍所在地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保证与其他学生同等享受教育资源。
第8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并落实控辍保学联动工作机制,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辍学学生复学工作;辍学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督促其及时复学。
第9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应当为无法到校接受教育的重度残障适龄适教儿童、少年提供送教上门等适宜的教育服务。
第10条
禁止宗教活动场所接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为宗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接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个人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参加讲经班、学经班。
第11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工资,落实相关福利待遇,建立教师健康体检、优秀教师定期疗养等制度。
第12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优化师资配置,健全教师考核聘用、岗位管理、绩效工资、全员培训、表彰奖励等制度。 州、县编制部门应当建立教师编制动态管理机制,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
第13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鼓励城镇教师到乡村学校任教或兼课,鼓励教学骨干、优秀校长到薄弱学校、乡村学校任教任职。制定和落实乡村教师生活待遇、职称评聘、培训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稳定乡村教师队伍。
第14条
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招聘教师应当采取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聘用的办法。需要采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教学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教学技能。 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学校与教师应当依法签订聘任合同。对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安排离岗培训,限期达到教师所具备的素质能力要求。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予以解聘。
第15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行为准则。不得传播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方针和不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言论;不得歧视、侮辱学生;不得体罚、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从事有偿补课活动或者强制、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活动;不得利用职位之便,通过向学生推销教辅读物或者其他商品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16条
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和时代精神,传承民族优秀特色文化。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加强法治、生态文明和民族团结进步等教育,引导学生遵纪守法,树立正确的荣辱观、是非观,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作为教育改革发展的主要任务,加强教育教学研究机构和教育学会建设,组织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和专业示范引领工作。建立健全教育教学质量评价机制,完善考试评价制度。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义务教育课程课时设置规定,科学制定教学计划,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17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生学业负担治理机制,强化管理监督职责,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报告、督导检查和责任追究等制度;严格管理校外培训机构,引导家庭履行监护责任,减轻学生过重学业负担,保障学生健康成长。
第18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体质健康监测,保证学生每天至少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时间,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各类社会实践活动。 学校应当设置心理辅导室,配备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19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网络安全教育,指导学生规范使用电子产品,协同有关部门净化校园及周边网络环境, 引导学生文明上网、安全上网。 学校应当禁止学生将个人的手机、便携式电脑等电子产品带入课堂。
第20条
学校应当规范办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增减课程或者课时; (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 (三)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上课、集体补课; (四)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社会经营性培训机构举办的有偿补课和培训; (五)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或者各类比赛、竞赛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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