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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4-16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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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6
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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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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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肉品管理,规范肉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肉品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肉品管理,是指对畜禽屠宰,畜禽肉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马、驴、骡、鹿、兔、食用犬、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分割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爪)、皮、尾、翅及其加工后产生的肉类食品。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肉品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肉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肉品质量安全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的范围,将肉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肉品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以及肉品进入市场和加工企业前生产、贮存、运输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肉品进入市场和加工企业后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经营的监督管理。
民族事务、公安、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肉品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肉品的监督管理。
第6条
屠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经营肉品过程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传统习俗。
第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在肉品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畜禽屠宰
第8条
屠宰畜禽必须在依法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的畜禽屠宰厂(场)进行。但在城市自宰自食禽、兔和在农村自宰自食畜禽除外。
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场内,为消费者提供屠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区域内经营,并符合动物防疫、卫生、宰杀活禽等相关要求。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指定区域,并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屠宰畜禽提供屠宰场所、肉品贮存场所或者设施。
第9条
申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畜禽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设立条件的相关材料,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将申报材料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组织畜牧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核查,自受理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设立畜禽屠宰厂(场)的条件,按照《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10条
畜禽屠宰厂(场)生产区域应当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出厂(场)的肉品不得带有污血、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第11条
畜禽屠宰厂(场)的急宰间、屠宰间、分割间、贮肉间,禁止存放与屠宰活动无关的物品。
第12条
畜禽屠宰厂(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对畜禽及其肉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13条
畜禽屠宰厂(场)排放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检疫、检验和检测
第14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工作,检疫工作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
官方兽医应当严格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如实记录检疫各环节的情况;对检疫合格的肉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官方兽医应当监督畜禽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15条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如实记录检验结果。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在肉品或者其包装物上加施检验合格标识;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种公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肉品上加施专用检验标识。
第16条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验规程规定的动物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药物残留;
(四)瘦肉精;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公母猪或者晚阉猪;
(七)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17条
畜禽屠宰厂(场)生产的肉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业主管部门对畜禽屠宰厂(场)生产的肉品,应当依法组织开展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
畜禽屠宰厂(场)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可以依法向组织监督抽查的畜牧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畜牧业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四章 加工和经营
第19条
从事肉品加工、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对肉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20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收购、加工、经营下列肉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肉品;
(三)染疫、腐败变质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四)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超过保质期的;
(六)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收购、加工、经营的其他肉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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