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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5-30 ·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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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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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行政复议、审计等其他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3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究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开展法治政府示范创建活动,并将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重要内容,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督导,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5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6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完善网上办案和网上监督,提高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8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情况;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行政裁量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七)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情况;
(八)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情况;
(九)文明执法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9条
对职责履行情况监督,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核确定本级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明确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职责,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所属执法机构以及执法岗位的执法责任,定期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10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监督,包括行政执法人员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情况;持证上岗执法和业务培训情况。
第11条
对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监督,包括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情况,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的修改情况。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制定指导规范等方式,指导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裁量基准制度。
第12条
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监督,包括在政务网站和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场所,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行政执法信息,并进行动态调整;现场执法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结果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不得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13条
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监督,包括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实现行政执法的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14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监督,包括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单位行政执法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本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对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执法文书等进行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15条
对行政执法案卷管理监督,包括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定期组织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根据评查情况提出改进执法工作意见。
第16条
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监督,包括设置网络、电话、信件等投诉举报方式,受理并处理公众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投诉举报的,应当为其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17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取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18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监督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督机关、投诉举报人有权申请其回避,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没有自行回避,被监督机关、投诉举报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19条
开展现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并对监督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20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二)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落实行政执法制度不规范的;
(五)利用执法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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