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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5-30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5-30
邯郸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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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以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3条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民高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纳入政府质量和安全责任考核体系,将电梯安全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进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和协调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筹措电梯日常运行维护、检验和修理、改造、更新资金,调解因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5条
市、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管辖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协调相关部门落实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保障性应急救援,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
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引导和推进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对电梯实行专业化管理;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履行电梯管理职责。
行政审批、自然资源规划、财政、通信、交通运输、商务、公安、教育、文化广电和旅游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公众文明安全乘梯,提升全民安全意识。
第7条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开展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
第二章 生产、经营和建设
第8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电梯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并且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和安全警示标志。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所制造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且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电梯曳引机、制动器等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质量保证期;
(二)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记录,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建立完善的电梯零部件供应渠道;
(三)对发生周期性、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排除故障;
(四)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五)应当预留信息采集接口,为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配置、加装提供技术支持。
第9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设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提出电梯选型意见。
建设单位对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满足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要求,并且整机采购。乘客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
第10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且执行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随附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
第11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托单位不得再委托或者变相再委托。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12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且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和监督检验证明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13条
对电梯进行改造的,制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并且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和技术资料。改造非本单位制造的电梯的,还应当在改造完成后三十日内将电梯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的相应铭牌。
第14条
移装电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移装电梯: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超期未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三)出厂文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四)经安全评估存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
第15条
新安装电梯,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电梯轿厢内无线通信信号覆盖。既有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合通信运营企业实现电梯轿厢内无线通信信号覆盖。
第16条
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加装电梯应当符合规划、建设、消防管理等条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17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政府出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落实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五)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协商不成,经过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解仍然不能确定的,提请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18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到电梯检验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19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二)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电梯应急电话96365标识牌、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等相关信息;
(四)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及时处置发现的事故隐患和不安全乘用电梯行为;
(五)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即时响应被困乘客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和乘客安抚工作,并且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六)电梯出现故障、运行异常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停止电梯使用,做好警戒工作,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需要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及时公告电梯停止运行原因和预计恢复运行时间;
(七)对运载装修材料、装修垃圾、大型家具和电器等物品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八)对电梯轿厢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九)对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智能化监测装置进行管理和维护;
(十)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20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
(二)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每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收支情况;
(三)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需要及时告知业主;
(四)退出电梯管理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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