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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19-04-08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08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当前版本
2016-05-26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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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内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工程机械和材料装卸机械。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建立防治协调机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环保社会监督机制,并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住房 和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加强部门间和区域间的信息互通及资源共享,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全过程实行监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确保日常检查取得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的实时共享,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
第6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措施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应当充分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7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提供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生态环境 保护 社会监督员和生态环境 保护 志愿者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活动的监督。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 保护 志愿者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将慢行系统的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公共交通设施,完善公交线路规划,加强轨道交通和公共自行车设施的建设,建立高效、便捷的公共交通体系,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12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实施以下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环保、低碳的出行方式:
(一)制定搭乘和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优惠政策,倡导公交出行;
(二)引导道路运输从业者和公共交通驾驶人提高驾驶水平,鼓励其他机动车驾驶人改善驾驶习惯;
(三)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条件的路段和场所设置停车熄灭发动机指引标识牌。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促进配套设施建设,限制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发展 。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选购和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纳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14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 采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和禁止使用措施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行政相对人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1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临时应急措施。
第17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新车 ,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 。
外地迁入本市的在用车,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本市销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现行执行的国家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不低于本市现行执行的有关标准,上述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第18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 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 ,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保持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
在用重型柴油车和 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
第三章 检验维护
第19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机动车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定期排 放 检 验 ,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 。 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20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进行排 放 检 验 ,并与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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