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04-08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08
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与保护等活动。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排水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并建立本市排水防涝、应急事故的协调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排水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区排水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排水管理工作。
第5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统筹组织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
各区排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排水设施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建立管理评估决策的信息化平台,实现排水信息的及时更新和合理共享。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新型排水管网运营管理模式;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运营、维护排水设施;鼓励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应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养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排水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与辖区开发建设、海绵城市建设、道路、绿地、水系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地下综合管廊(网)专项规划编制时,相关单位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9条
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设施。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 不得 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 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区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类推进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整治。
新建住宅的阳台(露台)排水应当接入单独设置的污水管道,并接入市政污水管网。已建成住宅的阳台(露台)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整治。
第10条
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工程的排水设施进行验收所出具的专项意见应当纳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11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与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排水防涝的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六)污水管 道 已 经 接入市政污水管 网 或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12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或者造成水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发现排水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在二小时内向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排水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举报途径。
第14条
市、区排水规划分别由市、区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15条
建设和改造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绿地与广场、公园、水系,应当分类推进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增强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对城中村、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16条
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套或者同步计划建设 公共排水设施 。 确因规划调整等原因 暂未配套或者同步计划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应当将同步配建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17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多渠道筹资机制保障未建成市政排水管网的地区排水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推进未建成市政排水管网的地区采取集中式或者分散式的污水处理方式,确保生活污水经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排放。已建成建筑与小区排水未能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类推进改造整治。
第18条
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依法设计、施工、监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水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 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出具规划条件 、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审查施工设计文件时,涉及排水设计方案的, 应当征求同级排水主管部门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19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以及自建排水设施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不得直接排放。
第20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区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二十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