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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地方法规2019-04-18 · 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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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8
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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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 了 加强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 满足 生活、生产以及其他 用水需求,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农村集中式供水 , 自建设施用于农业、渔业和畜牧业供水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或者其他活动需要而直接使用供水的行为,包括居民用水 和 非居民用水。
第3条
本市供水用水 应当遵循 安全、 节约、 优 质 、 高效的 原则 ,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
第4条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把供水 、用 水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 , 统筹安排资金,推动 饮用水水源、 公共供水 设施 和农村 集中式供水设施 建设, 提高供水设施管理水平,改善供水用水质量和服务,推进城乡供水用水一体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 管理机制 ,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 区人民政府及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 供水 、用水工作 的组织 、协调 和 指导 工作。
第5条
供 水行业协会应当 建立 完善 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 本市 供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
第二章 供水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市发展改革、卫生 健康 、 生态 环境 等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 土 空间 规划,组织编制全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主要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 、管理 和更新改造、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水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内容。 供水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 规划和自然资源 行政管理部门纳入 国 土 空间 规划予以保障。
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 供水专项规划 进行评估, 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7条
供水 单位 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要求,负责服务区域内公共供水 设施 的新建、改建、扩建 ,负责对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供水设施卫生质量要求、技术规范的公共供水管网实施改造 ,并每年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和改造情况 。跨区建设的公共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每年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和改造情况。
第8条
建设 项目配 建供 水设施 的,建设单位 应当 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设置集中转压、 供 水管道、消火栓等设施。 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居民用水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第9条
供水设施 建设 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以及技术规范要求的输水管道、管件、水箱、设施、设备等建设材料,并按照工程技术设计方案、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供水 、住房和城乡 建设 等 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 按照其管理职责, 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检查等措施, 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设施建设材料 的使用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的用途。
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的, 规划和自 然资源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编制或者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的意见。
第11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在 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 公共 供水管道 等公共供水设施 周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 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保护范围 划定办法, 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市 规划和自 然资源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 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后实施。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 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 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 打桩 、 顶进作业 等;
( 三 )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 、 有害 的 物质;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其他危及 公共 供水 设施 安全的行为。
第12条
公共供水设施由所在区域供水 单位 负责 管理和 维护。
住宅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13条
鼓励通过收购、合并、合作等市场化方式整合供水 单位 、优化供水资源配置,提高供水 单位 专业服务能力,保障供水安全,逐步实现供水用水同网、同质、同价、同服务。
第五章 用户用水与节水
第14条
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单位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5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 新型环保材料 ,促进循环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16条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循环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
鼓励园林绿化、景观环境等公共用水单位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采用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 六 章 农村供水与用水
第17条
在公共供水设施 可以 提供服务的农村地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供水单位建设供水设施 。 供水单位应当 按照 独立产权单位“ 一户一表、抄表到户 ” 的标准建设或者改造 公共供水 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18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调整、实施供水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 制定、实施 公共 供水 设施 年度 建设 计划 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未按规定 制定公布 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对用户的收费异议作出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答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未按规定核定并下达非居民用户用水计划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七 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开展节水宣传和节水知识普及的;
(七)违反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规定,未按规定编制、实施供水应急预案的;
( 八 )违反本条例第 五十八 条、第 五十九 条 规定 , 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未按规定采取紧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 九 )违反本条例第 六十 条 第三款规定 ,未按规定对生活饮用水水质、水压实施监测、监督,或者未公布监测结果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 六十二 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 六十三 条规定,未设立投诉、举报电话、邮箱或者未按规定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二 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不符合从业要求的,由卫生 健康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生态 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管,依法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
卫生 健康 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 监督 饮用水卫生,依法查处违反饮用水卫生 管理 的违法行为。
市场 监督 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监督 本市 供水设施产品的质量,监督供水价格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生产 、流通 领域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以及 价格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 建设、公安、 应急管理 、 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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