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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地方法规2019-06-26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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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6
随州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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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集中建设区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以及停车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及相关停车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不包括公交车、客运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以及摩托车的停车设施。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或者独立建设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设施。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专为本单位、本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设施。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及其沿线区域等地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4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供给、智能引导、有效使用、方便公众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将停车管理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综合协调机制,推行行政执法权集中统一行使。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统筹本行政区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依法管理城市道路沿线区域等地的机动车停放行为,组织拟定、宣传贯彻停车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城市道路的机动车停放行为,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倡导公交先行、绿色出行理念。
第二章 停车设施供给
第8条
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充分利用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设施以配套建设为主、独立建设和临时设置为辅。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本级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分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合理布局停车设施,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紧密衔接,经依法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级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拟定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停车设施;鼓励企事业单位、居住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既有建设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部门结合自身职责,公布停车设施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支持各类主体参与停车设施建设与经营,促进停车产业发展。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以及公众意见,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布局、土地开发强度、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交通运行状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等配建停车设施的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小区、公共建筑的,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未按照规定规划机动车停车设施的,不得批准建设工程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配建机动车停靠设施,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配建的停车设施、停靠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根据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13条
独立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14条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停车设施,不得影响战时防空功能。
第15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建设临时停车设施。
第16条
建设机械式或者自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音、减振等措施,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城市区域停车设施控制目标、道路交通状况、停车需求和周边停车设施增设等情况以及公众意见,科学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允许停放的时段。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周边居民的意见,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评估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设置、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周边停车设施已能满足停车基本需求的;
(二)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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